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(市场监督管理部门),各有关单位:
《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》(质检总局令第22号,以下简称22号令)已于2018年3月6日废止。在新的特种设备许可级别和条件颁布前,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暂按附件划分,制造许可条件继续沿用《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》(国质检锅〔2003〕194号)等现行规定。
附件: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
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2018年3月21日
附件
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一、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
级别 | 制 造 锅 炉 范 围 |
A | 不限 |
B |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.5MPa的蒸汽锅炉(表压,下同) |
C |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.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/h的蒸汽锅炉;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℃的热水锅炉 |
D |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℃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.8MW的热水锅炉 |
有机热载体锅炉 |
注:1. 额定出水温度大于及等于120℃的热水锅炉,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。2. 持有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,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。3.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,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,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,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,不定级别。4.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锅炉制造企业,可对其制造范围进行限制,如限部件名称、材质、品种等。
二、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
级别 |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| 代表产品 |
A | 超高压容器、高压容器(A1);第三类低、中压容器(A2);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(A3);非金属压力容器(A4);医用氧舱(A5) | A1应注明单层、锻焊、多层包扎、绕带、热套、绕板、无缝、锻造、管制等结构形式 |
B | 按《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质检办特〔2015〕675号)附件2 | |
C | 铁路罐车(C1);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(C2);罐式集装箱或管束式集装箱(C3) | C2、C3应注明产品型式 |
D | 类压力容器(D1);第二类低、中压容器(D2) |
注:1. 一、二、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《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》1.7确定; 压力容器压力等级划分按照《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》附件A确定。2.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,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。3.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,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,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、材质、种类、用途等。4. “质检办特〔2015〕675号”附件2中B3、B4、B5级别气瓶的制造许可条件按照“国质检锅〔2003〕194号”附件1中B3要求执行。
信息来自 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